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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成都市********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03月0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3月0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都江堰市**镇**小区闲逛时,看到被害人孟某某、杨某某夫妻开设的位于该小区**栋**单元**号麻将馆窗户没关,从该开启的窗户进入麻将馆内,将麻将馆内的1条硬中华、1条软云、1条蓝娇、1条天子、1条黄鹤楼、2条格调香烟及425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的香烟单价分别为:中华(硬盒)381.60元、云烟(软珍品)206.70元、娇子(格调细支)129.30元、娇子(蓝硬盒)114.48元、天子(金硬)167.48元、黄鹤楼(天下名楼硬)139.92元。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赃物未追回,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具结《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盗窃物品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因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67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世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目前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南北大道10号芒城村10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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