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3********,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201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6****号轿车四处行驶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程某某家时,李某某趁程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程某某家实施盗窃,在二楼一卧室内盗得现金5400元。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程某某、 闫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伟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光盘二张和侦查卷宗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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