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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里**号,现无固定住所。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道****站****宿舍内,被告人李某某趁同事刘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VIVO牌Y66 型手机盗走,窜至双街镇迟某某经营的超市谎称急需用钱,盗刷刘某某支付宝内现金1000元,后又通过盗刷、转账等方式,盗窃刘某某支付宝内现金6228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9年10月15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秉怡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卷壹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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