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刑一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至2019年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至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造甲城村的刘某甲家、孙某某家、小宝贝孕婴店、刘某乙家先后六次盗窃女士衣裤、化妆品、保温杯等物品。
2019年3月6日23时许,李某某到冯某某经营的水果店内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177页。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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