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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乡**村**组**号,现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路**胡同**号平房,利用房门未上锁,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OPPO-A7X手机一部及香槟金色OPPO-A59M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后,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东环路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随即将两部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鉴定,被盗OPPO-A7X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被盗OPPO-A59M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博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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