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号房间(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第五小学对面邮局门前,盗走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鸽牌人力三轮车。
2019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静海区静海镇瑞安医院门口,盗走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人力三轮车。
2019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静海区医院B区门口西侧,盗走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紫色邦德娇子牌自行车。
2019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静海区东方红路广播网络电视有限公司门前马路边,盗走张某某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A****0的黄色东风小卡汽车内的一串钥匙。
2020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静海区静海镇北环开发区恒兴钢业底商快餐小酒馆,盗走姜某某放在酒馆内桌子上的一部紫色OPPO手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案发期间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搜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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