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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向赵某甲借款2万元,2020年2月14日,赵某甲索要已到期的借款,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一张虚假个人活期转账汇款凭证,称给赵某甲转账3.5万元,并让赵某甲将多转出的1.5万元通过微信再返给李某某本人,赵某甲信以为真通过微信分三笔给李某某转账共计1.5万元,后赵某甲查询汇款账户并未收到李某某任何转账记录,之后赵某甲予以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归还了借款和所骗取的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银行转账汇款凭证,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赵某甲1.5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酌情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明

检察官助理:董亚男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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