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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铁检刑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0421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住安徽省凤台县******。2010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5日因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冒用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临时身份证,购买太原至交城的火车票后,混入太原火车站候车大厅,乘被害人梁某某检票不备,扒窃梁某某裤兜内的人民币150元,被铁路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人民币照片;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查获赃物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鑫

检察官助理:沈丽萍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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