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5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医院9楼走廊里,趁被害人刘某某正在睡觉期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头的华为荣耀9手机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手机价值为2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晓丽 袁卫云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卷宗两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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