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和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趁受害人谢某某将家中房门钥匙遗忘在其车子上的机会,私自配制了一把谢某某家的门钥匙。2020年8月25日上午,李某某趁谢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配制的钥匙打开谢某某家房门进入其家中,在谢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盗窃一个黄金手镯、一根黄金项链。 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来的黄金手镯项链通过徐某某进行了销售,李某某获利12253元。2020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趁谢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再次使用配制的 钥匙打开谢某某家房门进入其家中,在谢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盗得现金1100元。受害人谢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于10月17日到宁乡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棣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1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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