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7********,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固原市原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镇**村。2016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宁县清水河检测站附近一水果摊购买水果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放在水果摊位上的一部白色OPPO Renoz智能手机盗走。经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74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女
检察官助理 沈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镇**村。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叁张。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随案移送相关鉴定材料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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