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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乡**村**组**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物美超市西侧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小刀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车价格为155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红色喷漆将盗窃所得的银灰色电动车喷漆改为红色后自用。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3.价格认定结论;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本案侦查卷1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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