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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宁海县**街道**公司东面的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廖某某躺在电瓶车上熟睡之际,窃得廖某某放在胸口的蓝色OPPOA5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隽雍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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