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5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村**号。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因发现盗窃漏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安吉县递铺街道阳**小区*幢*单元**室门口过道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受害人王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折叠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8元;
2、202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安吉县递铺街道鞍山村世青竹木厂宿舍,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王某某的租房内,将王某某的8包某某塔山香烟、一只充电宝盗走;后又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受害人凌某某的租房内,将受害人凌某某的一只vivo手机、5包某某双喜香烟、一条云烟香烟、120元钱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18元。
3、2020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安吉县昌某某街道天目中路**号水果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马某停放在非机动车车位内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3被害人凌某乙、王某丙全等人的陈述;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认某某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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