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同年9月11日、11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10月9日、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采取剪锁入户的方式,在临泉县多次盗窃。

1.2014年4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村**庄刘某某家,剪锁入室,将刘某某停在堂屋内的一辆红色摩托三轮车盗走。

2.2014年4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村**庄孙某甲家,剪锁入户,将孙某甲停在堂屋门口的一辆“华派”牌红色三轮电瓶车盗走。

3.2014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村东村曹某某家,剪锁入户,将曹某某停在院内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及三轮车内的三床被子、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

4.2015年1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村**村王某甲家,将王某甲的五只母鸡盗走。

5.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庄张某甲家,将张某甲的两只母鸡盗走。

6.2015年1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乡**庄村孟某甲家,剪锁入室,将孟某甲的五箱“文王正一品”白酒及一辆架车盗走;后至孟某丁家,将孟某丁的三只鸡、三床被子、一条香烟、两只银镯子盗走。

7.2015年2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乡**村**庄孙某乙家,剪锁入室,将五只鸡盗走;后至陈某甲家,将八只鸡盗走。

8.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村河北村秦**家,剪锁入室,将一箱文王白酒、一瓶剑南春白酒、一瓶药酒、一个电水壶、一盒茶叶盗走。

9.2015年3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村韦某甲家,剪锁入室,将一辆“宏达”牌电瓶三轮车、四箱白酒、二十七板鸡蛋、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两盒茶叶盗走。

10.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村韦某乙家,剪锁入室,将一辆“建设”牌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

11.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乡**村**庄蒋某甲家,剪锁入室,将一辆黑色“小鸟”牌两辆电瓶车及现金1200元盗走;后至蒋某乙家,将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辆电瓶车盗走;后至蒋某丙家,将二十斤粉丝及一部手机盗走。

12.2015年3月3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村柳庄王某乙家,剪锁入室,将10500元现金盗走。

13.2015年4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工业园区**居委会**庄赵某某家,剪锁入户,将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个电压锅、一枚黄金戒指及一条白金项链盗走。

14.2015年4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村侯楼侯**家,剪锁入户,将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

15.2015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村孙楼马某某家,剪锁入室,将两箱白酒、一箱饮料、十六斤香油、三十斤棉花、一对黄金耳环盗走;后至孙某丁家,将一只鸡、十斤香油、一辆架车盗走。

16.2015年4月2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镇**村吴庄村吴某某家,剪锁入室,将一块手表及600元现金盗走;后至韦某丙家,将四箱白酒、鸡及猪肉盗走。

17.2015年4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至临泉县**乡***村陈某乙家,剪锁入室,将两箱饮料、一辆黄色“雅迪”牌两辆电瓶车盗走;后至张某乙家,将一箱白酒盗走;后至张某丙家,将一辆绿色“双鹿”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至孙某丙家,将八只鸡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清单;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孟某乙、孟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甲、秦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6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卷内光盘2张;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