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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6********,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超市”二店南门口,从被害人刘某某的三轮电瓶车内盗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元。

2.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超市”门口,从被害人田某某的三轮电瓶车内盗走一包散称大米,价值人民币16.1元。

3.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服饰广场”店铺内盗走一条售价为89.9元的黑色女裤,一条售价45元的儿童牛仔裤。

2020年6月18日8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在埇桥区**镇**村**组**号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被盗两条裤子已经发还给“**服饰广场”店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尚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品发还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475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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