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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86********,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餐饮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住安徽省潜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潜山市梅城镇境内,先后实施两次盗窃电动车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3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意图盗窃电动车,从家中外出后来到附近的潜山市经济开发区“立峰公司”大门前,采取推车的方法,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电动机号S2R4W35014G0****)盗回家中。2020年6月15日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6元,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二、2019年7月30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意图盗窃电动车,将其子孙某甲从家中喊出陪同,后来到附近的潜山市梅城镇八一村虹桥组13号路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推车的方法,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电动机号WL6020530H1609053****)及车内现金40元(已退赃)盗回家中。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4元,已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叶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及车内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汉杰

2020年8月13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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