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庄**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砀山县**花园小区**栋楼下窃取被害人邵某某的一辆米黄色盛奥牌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
2、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砀山县**花园小区**栋楼下窃取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红色的金迪牌全封闭式三轮车;
3、202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砀山县**小区**栋楼下窃取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蓝色的奇得利牌全封闭式电瓶三轮车。
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窃取的这三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共计12583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所盗车辆均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窃取的盛奥牌、金迪牌电动三轮车卖给了张某某。
3.被害人邵某某、孙某某、毛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某窃取了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电动三轮车。
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共计12583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旭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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