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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颍上县**停车场,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白色“金彭”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价值 11000元。

2.2020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颍上县**辅路,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白黑色相间“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价值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判决书、价格认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虎

检察官助理:王玉凤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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