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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住安福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四平家电旁的一家华为手机专卖店门口盗窃刘某某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30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及价格认定材料、前科证明材料;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2020年512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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