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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号,现自述无固定住所,在南阳市光武路与**大道交叉口附近以乞讨为生。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阳市安局仲景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喝酒的过程中提议将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一高旁边公厕后面的将一台钢筋弯曲机偷走卖钱,因两人搬不动机器,李某某将计划告知刘某甲(已行政处罚)让其帮忙,并承诺给刘某甲50元劳务费。当天13时许,三人到一高旁边公厕后面将马某某所有的钢筋弯曲机抬到李某某找来的三轮车上,李某某当场给刘某甲50元劳务费,随后李某某和王某某一起骑着三轮车将该机器运到白河大桥南头一个废品收购站,以400元价格卖给了废品收购站的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一人分得200元,随后刘某乙将该钢筋弯曲机分割。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钢筋弯曲机价值1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李喆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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