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4104211982********,汉族,初中肄业,住址:河南省宝丰县某某镇某某村**号,现住宝丰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1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0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其朋友刘某甲生病住院之机,到被害人刘某甲位于宝丰县某某新村**号楼的家中,用事先偷拿的刘某甲家的钥匙打开房门,偷走14块银元、21块铜元、15枚铜钱、纪念币9个、70周年纪念币2个、其它纪念币8个、5分硬币42个、1分硬币9个、2分硬币30个、建军90周年纪念币40个、毛主席纪念章3枚、五角星军徽3个、小铜铃2个、银戒指3个、小白珠10个。经价格认定,14块银元价值4200元,多朝代治钱6枚价值42元,清及民国铜板22枚价值308元,各类现代纪念币58枚价值5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截图照片、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刘某乙、白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龙丹、张冠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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