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溜门进入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园区公舍宿舍,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现金等财物。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9876.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常某某、彭某某、赵某某、乔某某、谢某某、丁某某等8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苏宿园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盗VIVO X20手机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苏宿园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宿迁市公安局苏宿园区分局制作的勘查、辨认等笔录;
8.宿迁市公安局苏宿园区分局提取的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检察官助理:孙建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