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黑龙江省克东县**公司**,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富裕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至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B****8红色江淮轿车分别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拜泉县、讷河县、克山县、依安县分公司移动基站,盗走站内华为双纤10G-1310nm-10km-sm-sfp光模块140块;华为双纤10G-1550nm-40km-sm-sfp光模块140块;华为双纤10G-1550nm-80km-sm-sfp光模块24块,以上光模块被盗共计304块。经富裕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华为单模双纤光模块10G-1310nm-10km-sm-sfp市场零售价每块245元;华为单模双纤光模块10G-1550nm-40km-sm-sfp市场零售价每块570元;华为单模双纤光模块10G-1550nm-80km-sm-sfp市场零售价每块995元。被告人李某某所盗光模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37,980元。
2019年12月12日,富裕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被盗光模块已全部返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富裕分公司。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在黑龙江省克东县水务局家属楼楼下被富裕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轿车一辆;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富裕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富裕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报价书及模块丢失说明、车辆买卖协议、换车协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收条;
3.证人周某某、徐某某、贺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卢某某、汤某某、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 晋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物证轿车一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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