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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0********,彝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9年8月23日减刑释放;2012年7月6日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于2016年6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村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家生产用房内停放着两辆电动车,李某某无交通工具,便想盗窃一辆电动车自己使用,因孙某某家生产用房没有门,李某某直接进入屋内,将其中一辆没上锁且钥匙插在车上的台铃牌电动车推出骑走,第二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停放在倘甸镇健美口腔门口被寻甸县公安局倘甸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2019年07月22日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寻发改价认(2019)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被盗前的价格为2376元人民币。目前,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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