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五县村**号。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的某天,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被害人盖爱伍位于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五县村的老宅内,盗窃废铁门1扇、废铁丝网13捆、废钢管19根。经东营市垦利区价格认证检测中心认定,涉案废铁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4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归还被害人盖爱伍的被盗物品,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乃忠
检察官助理:燕凌晨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五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加证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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