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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现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农民。1991年1月16日因犯强奸妇女罪、流氓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500元;2009年7月10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和文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临沭县**镇**村村民袁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盗窃袁某某放在院子里的山羊两只,价值3000元。

2、201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和文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临沭县**镇**坊**村村民赵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盗窃赵某某放在院子里的山羊四只,价值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照片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文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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