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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路“**文具店”二楼将其前妻朱某某居室衣柜上的钱包盗走,内有5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1800元现金。2018年11月19日11时许,李某某在世纪家园二期西侧一家**店利用店内的POS机盗刷朱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总价值为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联系方式:18549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份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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