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孙某某(另案处理)租赁刘某某位于济南市长清区**镇**村经营的**公司,让人对院内埋藏的正在使用的鲁宁输油管道进行挖掘,并购买了盛油的皮囊、电动机、电泵等工具,孙某某使用打孔器在输油管道**米打孔并私接盗油阀、软管,用软管将原油接到楼房内盗窃原油,4月29日,孙某某开始盗窃原油,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已判决)二人对盗油处进行看管,开关阀门, 至次日被民警现场查获在油囊内回收原油30.15吨,价值105201.49元。
案发后,被盗原油已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结论认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中起从属、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系未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丽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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