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安丘市**镇**村。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至9月10日,在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被告人李某某在掌握被害人杨某乙的支付宝密码及个人身份信息后,利用能够解锁杨某乙手机的条件下,使用杨某乙身份信息,从拍拍贷、京东白条等多个金融APP平台借款,并秘密转移至本人微信、支付宝账户并进行消费,作案后将相关借款APP、转账信息、支付信息等记录删除,通过上述手段盗窃杨某乙人民币4077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任翰
二○二○年一月九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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