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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地均为四川省会理县**镇**村**组**号,无业。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9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补充侦查卷宗一册。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撬破工具窜至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手机店,将该手机店的门锁撬开,进入后采取切割的方式将店内的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2800元、三星牌G9500型号手机一部、三星牌N9500手机一部、金立牌M7手一部、金立M7L手机两部,以上被盗五部手机价值19700元,赃款、赃物共价值2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失主徐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庄某某、马某某、苑某某、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峻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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