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莒县、五莲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莒县***区**村,采取用锤子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该村丁某某车内价值人民币203元的香烟等物品,后盗窃该村马某某车内财物,还盗窃该村左某某车内财物。
2、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莒县**区盗窃得手后,伙同他人驾车到**村,采取用锤子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该村李某乙车内财物,还盗窃该村刘某甲车内财物。
3、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莒县**街道****村,采取用锤子、弹弓打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该村史某某车内价值人民币450元的OPPO手机,又盗窃该村秦某某车内财物,还盗窃该村刘某乙车内财物,后盗窃该村李某丙车内财物。
4、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莒县**街道**村,采取用锤子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该村朱某某车内价值人民币500元的OPPO手机等物品。
5、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五莲县**镇**村,采取用锤子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该村王某某车内财物,后盗窃该村张某某车内财物。
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沂水县城一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会洁
检察官助理 李腾飞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