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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办事处**行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1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菏泽开发区海吉亚医院停车场附近,窃取被害人赵某某一辆恒阔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78元。

2.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菏泽开发区恒盛大市场D1-31号四季沐歌厨房电器门市附近,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

3.2019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菏泽开发区恒盛大市场西北角位置,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

4.201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舜馨苑东区西门门市处,窃取一辆电动三轮轿车的四块电瓶,以4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某。

5.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前崔楼养老院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一辆乳黄色电轿,以1500元人民币出售给贾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魏亚青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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