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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乡**村**号,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应县金城镇南丰里天宇陶瓷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志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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