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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局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2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将自己的一辆绿色“荣事达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巢湖市万达广场四号门口路边位置。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骑走,停在光明社区对面小区门口,2月13日凌晨4时许将被盗电动三轮车骑回栏杆集镇李逢集村。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光明路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荣事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荣柱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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