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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7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情人罗某某发生纠纷后将罗某某手机拿走。2019年12月1日至8日,李某某未经罗某某同意多次登录罗某某淘宝APP,购买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液、纸巾、水晶家纺等物品,并以事先知晓的罗某某支付宝花呗支付密码付款,共计支付购物款16412.81元。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支付宝花呗交易记录截图、快递取货存单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手机一部;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支付宝花呗支付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洲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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