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至常熟市**镇**路**号、**路**号制衣厂、**路**号等地,趁无人之际,进入宿舍窃得被害人任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晚,至常熟市**镇**路**号四楼阳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阳台上的两盆盆景。
2.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下午,至常熟市**镇**路**号制衣厂,趁无人之际,窃得南宿舍楼的被害人王某某216房间内的现金400元、被害人卓某某218房间内现金50元,后又至北宿舍楼被害人胡某某102房间、被害人任某某104房间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450余元。
3.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晚,至常熟市**镇**路**号服饰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215房间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4.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下午,至常熟市**镇**路**号服饰有限公司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121房间内的现金300元、被害人高某某123房间内现金40元,后又至被害人王某某114房间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34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DNA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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