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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工作单位,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平舆县**乡**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8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信任后,向许某某索要了许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后,后李某某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许某某的支付宝。

2020年4月21日,李某某利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许某某支付宝,从许某某支付宝“花呗”中向李某某的支付宝先后转账100元、1699.22元、34元、5元。

2020年5月10日,李某某再次利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许某某支付宝,从许某某支付宝“备用金”中贷款500元,随后将该500元转到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

许某某的支付宝提醒“花呗”还款失败,李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向许某某支付宝转账202元,其中201.01元用于还了许某某支付宝5月份的账单,并于同日从许某某支付宝“花呗”中向李某某的支付宝再次转账199元。

许某某在发现自己的支付宝一直提醒还款后,于2020年6月4日主动还款222.49元。2020年6月15日,许某某的母亲向许某某账号为62108125700********的建设银行卡转账9300元用于给许某某交学费,学校于2020年6月18日扣划学费时发现里面的钱不够。许某某的母亲再次给许某某尾号为****的建设银行卡转账500元用于交学费。后经查询,2020年6月15日,其中有499.01元用于支付宝还款。

许某某和许某某的母亲发现许某某的支付宝有多笔款项转给“阿某某”后,许某某告知了其母亲“阿某某”就是李某某。当许某某的母亲给李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使用了许某某的支付宝时,许某某拒不承认。后许某某的母亲带着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2020年8月20日,李某某经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对自己在2020年4月份、5月份私自转走许某某支付宝账号里钱的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8月23日,李某某的父亲与许某某的母亲代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的父亲代李某某赔偿许某某13000元,许某某和许某某的母亲出具了谅解李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支付宝账号及交易截图等;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5.  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期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成

检察官助理:余夏荷

2020年11月19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平舆县**乡**村委**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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