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557X,汉族,中专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无业。因犯强奸罪(未遂),2008年7月30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2013年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路交叉口**售楼部东侧路边,趁被害人曹某某酒醉倒在路边之机,将曹某某手边的一部粉色VIVO S1型手机盗走。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现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投案,并将被盗手机送交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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