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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9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门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市东城街道**路**对出路段,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上的一个汽车充电宝(价值70.95元)和100多元现金盗走

二、2020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市寮步镇**停车场,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上现金158元盗走。

三、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市东城街道**花园**巷**号后门车库内被害人何某某轿车内现金约6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黄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强

2020年10月23日 

E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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