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K3****号牌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去到信宜市**路***号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米店采购大米,趁店内人多混乱之机,利用店内的手推车把10包万黎大米、10包小优粘米、5包段氏香米装上车盗走。李某某把大米拉回其在信宜市**镇***经营的米店销售,共获利约2995元。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米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2925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李某某的家属在其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3050元,取得了梁某某的谅解,梁某某申请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粤K33***号牌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2.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8.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舸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公安机关扣押的粤K3****号牌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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