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86********,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号**街政务与社区服务中心24小时自助服务区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醉酒倒地之机,盗走陈某某手中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00元)、苹果IPhoneSE手机1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245元),后逃离现场。2020年5月13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其处缴获上述被盗的苹果IPhone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君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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