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市**镇**庄。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海珠区广百新一城东广场,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熊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6元)。
(2)2020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海珠区前进路万国广场附近路边,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郝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6元)。
(3)2020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海珠区前进路万国广场东广场路边,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薄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3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检查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祺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 册 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已扣押作案工具套筒1个、自制螺丝刀11个、剪钳1把,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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