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3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区沙头街沙头村沙南路79号2号楼三楼广州**珠宝有限公司,盗去被害公司半成品银饰品一批(含银约7000克,价值人民币约2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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