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一楼**会所为客户洗车时,盗窃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白色别克小车(车牌号:粤CT****)上的钱包内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一楼**会所为客户洗车时,盗窃了两台车内现金共计11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5次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楼被害人赖某某家里盗窃了现金共计约6000元人民币,及一台土豪金中兴牌手机(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8元)。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沛贤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