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17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里**号之**。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路**网咖趁被害人姜某某睡觉之际,扒窃被害人放在一旁的一部华为畅享7型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华为畅享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2018年6月25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路**网吧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情况查询、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佩钦
2018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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