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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肥**,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杂工,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阳春市看守所。

公安机关在2012年1月26日接到被害人何某某、谢某乙的报案后,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现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后三人均已判决)在阳春市境内先后实施了2起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308元。销赃后李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龙某某(已判刑)商量后决定去偷轮胎,并联系谢某甲(已判刑)去拉货。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驾乘一辆套牌面包车,谢某甲驾驶粤K07****号货柜车从吴川市前往阳春市。同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去到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石根村委会车站北路处时,发现了被害人谢某乙经营的**汽车轮胎经营部,遂叫谢某甲将货柜车停放在该轮胎经营部不远处的路边等候,然后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驾乘面包车去到该轮胎经营部处,吴某某从车上取来铁撬撬开了该轮胎经营部的铁闸门和木门,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龙飞将从该轮胎经营部内盗得的36条轮胎分二车转载至谢某甲的货柜车上,然后由谢某甲将轮胎运载回吴川市交给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等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36条轮胎共价值17476元。

2、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又继续从潭水镇往阳春市春城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同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去到阳春市春城河西莲平路段时,发现了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轮胎经营部,吴某某从车上取来铁撬撬开了该轮胎经营部的铁闸门,然后李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将该轮胎经营部内的11条轮胎搬上面包车,吴某某负责在车上堆放轮胎。装满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驾乘面包车将盗得的轮胎运载回吴川市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的11条轮胎共价值23832元。

2013年1月3日,谢某乙收到吴某某家属和龙飞家属交来的吴某某、龙某某盗窃轮胎赔偿金和损坏铁闸门的赔偿金共40430元;何某某收到吴某某家属和龙飞家属交来的吴某某、龙飞盗窃轮胎赔偿金和损坏铁闸门的赔偿金共2464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侦查实验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悦

书记员:谢卫娟

                                2020年916

附:

1、卷宗6卷;活页4页;

2、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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