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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5199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大厦。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荔城中学厚德楼105室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林某某的银色IPhoneXSMax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 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监控视频、提讯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芳

2020年 12 月 28

附:(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共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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