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4月1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单位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私自授意**项目部在本市白某某江高镇神山郭塘庄北街西七巷东北侧路面电箱处接驳电缆取电,并以此向该项目部收取用电费用,导致**供电所损失电费人民币(下同)22161.74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补缴了电费22161.74元及违约使用电费71485.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箱照片等;
2.书证:到案经过、临时用电合同、《客户窃电电量、电费追补计算结果》等;
3.证人证言: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1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李某某已补缴相关电费。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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