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凌晨1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兴安县兴安镇**路**岗亭外,盗窃一台格力牌1.5匹空调外挂机。
2.2020年8月6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兴安县兴安镇**路**菜市被害人文某某的猪肉店内,盗窃猪肉二十斤、三个猪脚及二个高压锅。
3.2020年8月13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兴安县兴安镇***菜市门口,盗窃八块下水道盖板。
4.2020年8月17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兴安县兴安镇**路**号***药房**路分店门口,盗窃一个铁架子。
5. 2020年8月22日凌晨1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兴安县兴安镇***期**电器后面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吕某某一辆电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吕某某等5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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